(1994年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7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安排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监、工商、交通、环保、商务、城市管理、教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供销合作联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组织,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公众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知识教育。
第七条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行政区域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规定区域以外的其他禁止销售、燃放区域,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涉及开发区的,应当征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意见。禁止销售、燃放区域确定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禁止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区域以外的下列地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公园、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五)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养老机构;
(六)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机动车停车场;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八)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展览馆;
(九)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三级以上预警及三级以上应急响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和应急响应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依照燃放等级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
因重大活动确需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区域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公安机关在受理行政许可前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确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销售、燃放区域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公安机关在受理行政许可前应当征得区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购买单位等采购、销售信息,并留存三年备查。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确定;属于开发区管理范围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定。
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十四条 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巡查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需要依法投保相应的保险险种;鼓励其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以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物业服务组织应当提醒业主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以外,物业服务组织应当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组织对在本服务区域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承办宴席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和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提前向消费者书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酒店、宾馆经营者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安全燃放。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员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者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和屋面、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都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反馈。
第二十二条 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销售、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污染天气三级以上预警及三级以上应急响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备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组织和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劝阻、报告义务,并造成违法燃放事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受理、不及时核查处理举报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