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校公共安全监控系统的使用和管理,达到加强校园管理,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的目的,根据《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监控系统是指使用数字或模拟视频技术、通信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和相关设备对一定区域进行实时图像监视和信息存储查询的社会公共安全管理监控系统,是学校内部治安防范的图像监控系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条 校园监控报警系统由公安处和国资处共同管理,公安处负责学校总监控报警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做好日常值班;各二级单位安装的监控报警系统由各单位做好日常管理和维护,公安处加强对校内其它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四条 校园监控报警系统主要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的专用技术产品,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校内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学校监控报警系统属于安防系统,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关闭系统或者改变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系统的秘密;
(四)将系统记录资料用于不正当目的;
(五)其它妨碍系统运行的行为。
第六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用途,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它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故意隐匿、毁弃监控报警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向本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六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随意进入监控中心,随意操作监控设备,严禁查看、复制、删除录像资料。不得擅自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
第七条 系统录像资料根据系统情况,由工作人员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定期删除,严禁随意删除录像资料。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的,应当经监控报警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监控报警系统。
调取的录像资料仅限工作使用,严禁传播或做其它使用。
第九条 非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因工作需要使用录像资料必须履行合法手续,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仅限于查阅录像资料,严禁复制。同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它合法权益。
第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根据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遵守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五)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填写备案登记表。
第十一条 监控报警中心工作人员要定期检查系统运行情况,及时检修和保养系统设备,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监控报警中心实行24小时工作制度。工作人员要利用监控设备做好重点部位、重点时段的空中巡查工作,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紧急情况下可直接向巡逻人员和门卫下达指令,各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服从。
第十三条 对监控报警系统工作人员违法上述规定的,视情节予以纪律处分,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其他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可拒绝其使用信息资料,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其它的规定同时废止。